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目录 1、 自燃损失险条款 2、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3、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4、 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5、 涉水损失险条款 6、 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7、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8、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9、 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出租车、租赁车、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 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3、保险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机动车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 (二)本附加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本附加险不实行免赔。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其它事项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在新增设备明细表中列明新增设备的名称及价格;新增设备明细表中未列明的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位弯曲、变形及其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在安装、装卸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一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按下表确定:
| 新车购置价 |
<10万元 |
[10,20)万元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50万元 |
| 保险金额 |
2000 |
5000 |
7000 |
10000 |
20000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 (二)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 15%)。 (三)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遭受暴雨、洪水的当时,保险机动车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人继续启动机动车或利用惯性启动机动车; 2、遭受暴雨、洪水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机动车。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式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机动车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且满三十天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被盗窃、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二)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抢劫、被抢夺; (三)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未遂或盗窃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 (四)被他人诈骗后造成的全车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五)不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窃案件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盗窃风险造成的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索赔单据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附属设备原始发票、报案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案件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材料。 (二)免赔规则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增加5%的免赔率; 基本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三)其它事宜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窃的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找回,应将其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权益。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因包装或装载不当掉落或泄漏,动物走失、飞失; (四)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车上人员携带的物品;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失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 (三)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载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非营业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基本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2万元和5万元两个档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20万元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除死亡补偿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外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只有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随车携带的物品同时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4、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5、车上所载货物。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2、随车携带物品遭哄抢或在混乱中丢失; 3、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 4、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5、随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6、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随车携带物品的发票,保险双方根据发票金额及购买时间计算该物品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发票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公估行确定其实际价值。 2、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